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呈高发态势,为了遏制这一现象我国刑法在2009年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又做了修正,将上述两个罪名统一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犯罪主体范围,提高了法定刑,规定了从重处罚的情形。尽管如此,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对于“情节严重”等入刑标准并无统一规定,故而在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效果。据此,2017年5月9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主要规定了下列问题:
一、公民个人信息是什么: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包括: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均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属于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有: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前述(三)、(四)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或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下列情形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五、网络服务提供上泄露个人信息要担责: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六、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也要担责:
《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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